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应该如何定性“保镖式”索债

来源:深圳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:深圳刑事辩护律师 时间:2015-01-17 19:47

相关案情:郑某与艾某的父亲之间发生债务纠纷,艾某父亲去世,郑某认为应当父债子还,就屡次持借条向艾某索债,未果。一天,郑某与高某将艾某约出,随后将其手机没收,且在之后的三天内强制做起艾某的“贴身保镖”,与艾某形影不离,只准艾某在安排好的洗浴中心内活动,每天固定时间允许艾某给其亲友打电话商量筹钱事宜,为打发时间两人还带艾某到某景区旅游了一次。不久,艾某家人报警,郑某、高某被抓捕归案。

  深圳刑事辩护律师孙伟伟律师分析此案件的分歧意见:对郑某、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,存在三种不同意见。

  第一种意见认为,郑某、高某构成绑架罪。虽然郑某与艾某父亲之间存在债务纠纷,但郑某与艾某之间并不存在债务纠纷。郑某、高某对艾某限制人身自由后,勒索并不存在的债务,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。

  第二种意见认为,郑某、高某构成非法拘禁罪。郑某、高某为索要债务,非法限制艾某人身自由达三天之久,客观上侵犯了艾某的人身自由权。

  第三种意见认为,郑某、高某不构成犯罪。

  评析:深圳刑事辩护律师孙伟伟律师同意第三种意见,理由如下。

  郑某、高某没有勒索财物的主观目的。认定绑架罪的关键在于如何判断郑某、高某主观上是“索债”还是“索财”。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,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、拘禁他人的,依照前两款(非法拘禁罪)的规定处罚。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《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,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》的规定来看,只要行为人是为了索取债务,即使是非法债务,也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,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区分“事出有因的索要”与“毫无原因的勒索”。就本案而言,虽然郑某与艾某之间没有实际的债务关系,但现实中“父债子还”的传统观念是存在的,郑某、高某的行为是为了向艾某讨要其父所欠债务,并非“勒索财物”,如以绑架罪定罪,有客观归罪的嫌疑。

  郑某、高某并没有完全剥夺艾某的人身自由。郑某、高某将艾某的活动范围限制在一定区域内,并采取“保镖式”的方式,对其自由活动的意志进行了强行干预,这种方式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,存在分歧。笔者认为,在司法实践中,不宜将此种情形认定为非法拘禁罪。一是依据刑法第238条规定,只有“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”才构成非法拘禁罪。“剥夺”的含义是完全没有自由,基于“罪刑法定”原则,对于非法限制而非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,不宜认定为非法拘禁罪。二是在具体案件中,应当结合行为人的手段、危害后果、动机等多种因素综合分析,只有行为达到相当严重程度,才构成非法拘禁罪,否则就会造成打击面过宽。

  当然,郑某、高某的行为虽然不构成犯罪,但依然是一种违法行为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的规定,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,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,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;情节较轻的,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,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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